撤銷遺產分割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926號
TPEV,113,北簡,1292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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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玥寧(原名林盈君)、巫OO間撤銷遺產分割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榮昌之除戶戶籍
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
得省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
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
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更正之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民國109年9月11日被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被告巫OO於109年9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等
語。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
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林榮昌之繼承
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其等全體
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然原告狀請本院發函准
予其調閱相關資料,以查明被繼承人林榮昌之繼承等情,顯
見本件起訴要件確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資料,如依上開資料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 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 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 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遵行,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附表:
遺產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待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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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