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801號
TPEV,113,北簡,1280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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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01號
原 告 王景瑜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OOO(不詳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該不詳被告OOO
姓名並載明其住所或居所,且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函送之交通事故資料,亦無法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
所,核與起訴之程式不符,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2
月10日寄存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原告並已於同日領取上開補正裁定,
且於113年12月13日至本院聲請閱卷,有送達證書、閱卷聲
請書及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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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