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784號
TPEV,113,北簡,1278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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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84號
原 告 周大年

被 告 胡延志馬來西亞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20條第4款「因本契約
發生之爭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四、向房屋所在地
之法院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之約定,雙方就本件租賃契約
發生之爭議,合意由房屋所在地(即臺北市北投區)之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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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