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54號
原 告 俞明誠(原名俞志誠)
被 告 王瓴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44,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23,
28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424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144,000元外,尚應補繳6,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