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9號
原 告 陳素子
被 告 周建全(即周裕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
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
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1,
282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
97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2,479
元(計算式:12,979元-500元=12,47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