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343號
TPEV,113,北簡,1234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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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3號
原 告 李沅翰


被 告 米瑞克展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展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米瑞克展覽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
658元(含本金500,000元,加計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
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
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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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瑞克展覽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