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8號
原 告 林元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珊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
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
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不符前開法定程式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