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238號
TPEV,113,北簡,1223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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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8號
原 告 林元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珊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
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
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不符前開法定程式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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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