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95號
原 告 梁添壽
被 告 賴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
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空間設計裝潢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4頁)(下稱系爭合約書),主張被告違反系爭
合約書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依系爭合約書
第13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準此,依
前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