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收受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被訴收 受贓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稱由「陳忠義」之男子處收受面額 新臺幣(下同)51000元之支票,用以清償該男子所積欠200 0元之借款,其數額相距過大,應無以高額票據清償小額借 款之必要。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1日收受本件支票,其發票 日為同年8月12日,依交易慣例,被告應係要求「陳忠義」 給付現金,何須等待1個月。被告收受該支票存入其夫帳戶 提示,稱「陳忠義」表示會來取回餘額,惟未能舉證以實說 ,況被告未要求「陳忠義」書立借據,與經驗法則有違,足 證被告應知該張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審認定事實有誤 ,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由自稱「陳忠義」之人取得支票時,已於估價單上 載明支票發票日、票號、帳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 款人後,交由「陳忠義」簽名及填載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 號等情,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憑,經核該估 價單上陳忠義及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部分之筆 跡,與被告所書寫之日期、支票內容部分之筆跡,以肉 眼觀察,其筆勢、筆順、勾勒、轉折等均有顯著之差異 ,明顯可辨非屬同一人筆跡,可知被告已有注意留下該 男子之聯絡方式。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於90年01月31日至92年04月09 日之租用人為漆益華, 於92年08月24日以後之租用人為王秋芬,而該門號於92 年07月11日至08月12日本件支票收受日及簽發(到期) 日,係屬無人租用之空號,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 真函及所附該門號客戶資料各一紙可憑,益徵該估價單 上之電話號碼確有存在,並非被告臨訟杜撰,而自稱陳
忠義之人,係故意以不實之姓名及空號之行動電話號碼 等資料填載於估價單上,以取信於被告,逃避所欠被告 之債務。
(二)、由上開估價單之記載可知,被告取得該支票時,其上之 必要記載事項,已記載完整,並蓋有發票人之印文,形 式上為一有效之票據;且該支票上並未記載受款人,亦 未禁止背書轉讓,該支票背面亦無任何前手之背書,本 得以交付轉讓。倘被告若知悉該支票為贓物,將無法兌 現,自無將之存入其夫名義之帳戶,任其退票,非但未 能取得票款,反而使警方可循線追查其夫或其本人竊盜 或贓物嫌疑之理。
(三)、被告辯稱陳忠義為償還負所欠2千元而交付支票,並言 明提示兌現後,會取回抵償欠款後之餘款。該支票之票 面金額,雖高出被告對該「陳忠義」之債權額甚多,然 該男子既已留下姓名與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絡,且被告 之學歷僅小學畢業,年齡已60餘歲,其為確保債權之受 償而收受本件支票,並要求陳忠義在估價單上簽名,難 認被告收受該支票有何不當或違反交易習慣之處。(四)、綜上所述,查無極積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 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街五九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20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高雪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忠義」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2年07月11日,在桃園縣楊梅鎮 ○○鄰○○街五九號其與配偶陳進松共同經營之「義興竹木 行」內所交付,用以清償其積欠乙○○○新臺幣(下同)2 千元借款之支票1 紙(票據號碼:0000000 、發票人甲○○ 、付款人平鎮市農會廣興分部、發票日92年08月12日、金額 5 萬1 千元),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支票係甲○○於91年 04月14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一四巷一號家中遭 他人竊取),竟仍予收受而持有,並於同年08月12日,經其 配偶陳進松同意後以「陳進松」名義在該支票背面為背書, 持向彰化銀行楊梅分行提示。惟因甲○○已辦理掛失止付而 不獲付款,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分所函警循線查獲。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須客觀上所收受者確為贓物 ,且行為人於收受時主觀上知情為贓物,始得成立。被告乙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前揭時、 地,因自稱陳忠義之人負欠其2 千元借款,而交付前開支票 ,其予以收受後,經由其夫陳進松名義帳戶存入提示而遭退 票之事實,惟辯稱:不知該支票係贓物,始予以收受後經由 其生意上使用之其夫陳進松前開帳戶提示等語,始終堅決否 認有收受贓物之犯意。公訴人指被告犯罪,無非以被告提示 之支票確係甲○○所有,於91年04月14日在甲○○家中遭竊 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復有支票影本、遺失票據 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該支票確屬贓物 無誤;該支票確係被告所提示,此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復經 證人陳進松證述明確,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在卷可證;被告所稱「陳忠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 00000000號,經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門號 於92年08月20日前後之使用人分別為漆益華、王秋芬,有該 公司傳真函文2 紙在卷可證,而該二人亦均證稱不認識被告 等語,顯見「陳忠義」係一虛構之名無疑;另被告自承「陳 忠義」交付該支票與伊係為清償金額2 千元之欠款,惟本件 支票之金額高達5 萬1 千元,超出「陳忠義」積欠被告款項 達20餘倍之多,以被告與「陳忠義」並不熟稔,被告原先根 本不知其名,係「陳忠義」交付本件支票與被告時在估價單
上寫下姓名時被告始知悉,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估價 單1 紙在卷足佐,且據被告所稱「陳忠義」僅口頭約定剩下 的錢會再來拿,一般人焉有可能如此輕率處理自身財物之理 ,再參諸該支票發票人係甲○○,並非「陳忠義」,「陳忠 義」又對其鉅額財物漫不經心處理,被告理應知悉該紙支票 並非「陳忠義」循正當合法管道取得者,故其對該支票係屬 贓物應有認識,竟仍予收受,顯有收受贓物故意云云為其論 據。經查⑴、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人甲○○、陳進松 、王秋芬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時,知其為證人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表明對於上開證人 警詢之陳述沒有意見,視為同意該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經 本院審酌該陳述係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且係分別就 該物品失竊情形與上開存入提示帳戶之使用情形所為之陳述 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先予敘明。又甲○○係 於91年04月14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一四巷一號 其住處失竊前開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及支票號碼0000000 至00 00000 號空白支票計37張,本件支票為其失竊空白支票其中 一張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明,復有該支票 、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影本各1 件在卷 可稽。被告確有收受前開支票,並經由被告生意上使用之其 夫陳進松名義前開帳戶提示而遭退票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並經證人即其夫陳進 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與被告一起經營義興竹木行 ,由被告看店,其有同意被告將該支票存入其前開帳戶等情 相符,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一紙可據。 足認該支票確為空白失竊之贓物,且被告確有收受該支票, 由前開其夫陳進松名義之帳戶存入提示之事實。⑵、被告於 由自稱陳忠義之人取得支票時,已於估價單一紙上載明支票 發票日、票號、帳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後,交由 自稱陳忠義之人簽名及填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情 ,此有該估價單1 紙可憑,經核該估價單上陳忠義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部分之筆跡,與其上被告是認為其所書 寫之日期、支票內容部分之筆跡,以肉眼觀察,其筆勢、筆 順、勾勒、轉折等均有顯著之差異,明顯可辨非屬同一人筆 跡。參酌依被告前開所述及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 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件之內容顯示:該 支票係空白遺失之票據,為被告由自稱陳忠義之人取得者, 取得時該支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記載完整,並蓋有發票 人之印文,形式上為一有效之票據;且該支票上並未記載受 款人,亦未禁止背書轉讓,該支票背面亦無任何前手之背書
,本得以交付轉讓。又該自稱陳忠義之人所留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於90年01月31日至92年04月09日之租用人 為漆益華,於92年08月24日以後之租用人為王秋芬,此有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及所附該門號客戶資料各一紙可 憑。証人王秋芬於警詢亦陳明不認識陳忠義及被告等情,該 自稱陳忠義之人於92年07月11日留該電話號碼時及92年08月 12日該支票提示前後數日,該門號係屬無人租用之空號甚明 。該自稱陳忠義之人為被告所經營之義興竹木行之顧客,且 曾向被告借用2 千元。自稱陳忠義之人所交付予被告之前開 支票,係得自由流通之有價證券,且得以交付方式轉讓,自 稱陳忠義之人以償還負欠被告之2 千元而交付該支票,並言 明提示兌現後,會取回抵償欠款後之餘款,被告為求該債權 得以順利獲償而與收受,並逕由其夫名義帳戶存入提示,即 與常情無違。該支票之票面金額雖高出被告對該自稱陳忠義 之人之債權額甚多,然自稱陳忠義之人於交付支票時已言明 提示兌現後,抵償債款後之餘額將會前來取回,並留下姓名 與行動電話號碼,被告乃予收受,以確保其債權之受償;並 非被告除抵償2 千元債款外,就餘款亦可無償取得,難認被 告收受該支票有何不當。又該自稱陳忠義之人,係故意以不 實之姓名及空號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填載於估價單上,以 取信於被告,顯係有意欺瞞被告,以逃避所欠被告之債務甚 明。該支票於被告收受前之91年04月15日即經掛失止付,嗣 後如果提示必不能兌現。被告若知悉該支票為贓物,自無不 查明該自稱陳忠義之人之真實身分,而收收該不能兌現之支 票之理。且被告若知悉該支票為贓物,將無法兌現,自無將 之存入其夫名義之帳戶,任其退票,非但未能取得票款,反 而使警方可依該帳戶追查其夫或其本人竊盜或贓物嫌疑之理 。綜上所述,並不能證明被告收受時知情該支票為贓物,而 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林 春 鈴
法 官 吳 為 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