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清漢(歿)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
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
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等,有原告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查,被告已於11
3年10月19日死亡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
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