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813號
TPEV,113,北簡,1181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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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魏兆廷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陸佰叁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4
3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 借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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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