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628號
TPEV,113,北簡,1162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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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28號
原 告 賀紫庭
被 告 王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嘉義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又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詐騙,而在元大商業銀行南
港分行,將新臺幣27萬元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
並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據,則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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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