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598號
TPEV,113,北簡,1159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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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
被 告 張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275元,及其中新臺幣138,02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7,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275元 ,及其中138,020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法院乙節,有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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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