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593號
TPEV,113,北簡,115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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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張文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
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 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 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 、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 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 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 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 銀行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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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