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65號
原 告 江明皇
被 告 許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開立5張支票予原
告用以清償貨款,然其中有2張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6萬元及12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因填寫不
清而經原告於111年9月15日交還予被告作修正,然被告迄未
返還系爭2紙支票,且未結清剩餘貨款4萬5,355元,故被告
共計積欠原告22萬5,355元(計算式:6萬元+12萬元+4萬5,3
55元=22萬5,355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
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萬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紀錄及票據
翻拍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5至第53頁),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5,3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