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486號
TPEV,113,北簡,1148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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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陳多加(原名陳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伍萬零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中華
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範圍內循 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 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 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 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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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