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2號
原 告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
被 告 林珊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貸契約書第10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訴外人詹明珠申請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詹明珠於112年4月間將其對 被告之部分債權讓與訴外人王宇勛、王紹恩、江睿紘、利冠 鋐、吳威均、李彗儀、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欣怡、洪 瑋君、張逸帆、許于賓、陳虹蓁、陳健豪、陳翊萱、陳惠玲 、陳鋒玲、黃莛琳、黃裕凱、葉文龍、潘品如、蔡明政、鄭 怡萱、鍾宜廷、鍾宜杉、魏敏芬、羅金榮、顧韶憶等27人, 後詹明珠等28人再於112年12月間復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 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 書、債權讓與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繳息年金表等資料為 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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