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20號
原 告 張芳瑜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俞詠祥於民國112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二皇」、向其
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
取財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指定之人俗稱「車手」之工作,
並加入詐欺集團利用Telegram成立名稱「東森購物」群組中
,暱稱為「俞少寶」,約定以所提領金額1%計算報酬,而與
負責指揮車手即暱稱「二皇」、向被告俞詠祥收取詐欺贓款
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詐欺集團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19時25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誤信
為真,爰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等情。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0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所稱上情,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然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19時25分
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112年11
月25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20時3分許匯款9985
元等情(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所受詐騙之金額為9萬994
0元(計算式: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9985元=9
萬9940元),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證據
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爰是,原告
之請求在9萬99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金額即應返還原告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萬99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2號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9940元 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