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13號
原 告 蔡青秀
徐至謙
徐至屏
黃明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穩中律師
被 告 張正雄
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克強
訴訟代理人 王炫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正雄於民國112年11月3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
區潮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潮州街107巷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進。適有被害
人徐正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潮州街1
07巷由北往南行駛至同處,見狀避煞不及而與徐正任駕駛之
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正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
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
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害
人徐正任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
日11日37分許,因身體多處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下稱
簡稱系件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張正雄涉犯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起訴在案(原證1號)。本件事
故發生時,被告張正雄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上塗裝記載「老虎
醬溫州大餛飩」(即被告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
恆茂盛公司),故被告張正雄駕駛顯係於被告恆茂盛公司指
揮監督下之執行職務行為。
㈡被告張正雄與被告恆茂盛公司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於原
告蔡青秀(被害人配偶)、徐至謙(被害人之子)、徐至屏
(被害人之女)、黃明春(被害人之母)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責任:
⒈經查,被告張正雄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潮州街107巷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進,致發生本件事故,致
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事發當時,被告張正雄正於執行職務中
,恆茂盛公司為被告張正雄之僱用人。故被告張正雄、恆茂
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法第191之2條規
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蔡青秀
、徐至謙、徐至屏、黃明春之損害,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張正雄與恆茂盛公司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於原告
蔡青秀(被害人配偶)、徐至謙(被害人之子)、徐至屏(
被害人之女)、黃明春(被害人之母)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
任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原告蔡青秀部分:
①殯葬費用9100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配偶
即原告蔡青秀為處理配偶之喪事,支付9100元葬儀社費用,
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2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蔡青秀與被害人徐正任結縭逾37年,夫妻感情深厚,被
害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驟然離世,致使原告蔡青秀身心遭受
重大打擊,伊因喪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無法言喻,故原告
蔡青秀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蔡青秀200萬9100元(計算式:20
0萬+9100)。
⑵原告徐至謙部分:
①殯葬費用25萬9235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子
即原告徐至謙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萬7200元
及葬儀社費用15萬2035元,共計25萬9235元(計算式:10萬
7200+15萬2035=25萬9235)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3
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徐至謙之父親,父子親情甚篤,如今被
害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
失至親,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故原
告徐至謙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至謙225萬9235元(計算式:20
0萬+25萬9235=225萬9235)
⑶原告徐至屏部分:
①殯葬費用10萬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女
即原告徐至屏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萬元,此
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4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徐至屏之父親,父女親情甚篤,如今被
害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
失至親,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故原
告徐至屏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至屏210萬元(計算式:200萬+
10萬=210萬)
⑷原告黃明春部分:
①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黃明春之子,母子親情甚篤,如今被害
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
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甚鉅,故原告黃明春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賠償200萬元。
②扶養費95萬3427元
原告黃明春為被害人徐正任之母親,除被害人徐正任外,尚
有二位女兒黃鳳英及徐純英,共三名子女。被害人徐正任因
本件事故發生而死亡時,原告黃明春業已年滿86歲(原證5
號),已無工作而無法自行維持生活。而依內政部所公布之
11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原證6號)之統計,85歲以上女性
平均餘命為8.37年,以此計算原告黃明春因不能維持生活而
須受被害人徐正任扶養之年限,應尚有8.37年。茲因被害人
徐正任已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故原告黃明春就其
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黃明春
目前係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原證7號)所示,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3萬3730元,爰主張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
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黃明春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40
萬4760(計算式:3萬3730元×l2月=40萬4760元);按年別
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
告黃明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95萬3427元(原證
8號)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明春295萬3427元(計算式:20
0萬+95萬3427=295萬3427)。
㈢被告張正雄及被告恆茂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青秀200萬91
00元、原告徐至謙225萬9235元、原告徐至屏210萬元、原告
黃明春295萬3427元,四人共計932萬1762元(計算式:200
萬9100+225萬9235+210萬+295萬3427=932萬1762)。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青秀200萬9100元,給付原告徐
至謙225萬9235元,給付原告徐至屏210萬元,給付原告黃明
春295萬3427元,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車禍肇事責任部分: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所述,被告張正雄乃「超速行駛」,為車禍肇事次要
原因,被害人徐正任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要原因。顯見錯並非全在被告,本次車禍事故應為雙
方均與有過失。
㈡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領: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被保險人
受有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蔡青秀等4人向
被告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共200萬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年12月5日以匯款方式賠付(附件一)予
原告蔡青秀等4人各50萬元,原告已獲賠付之金額共計200萬
應依上述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予以扣除。
㈢原告蔡青秀求償金額部分:
⒈殯葬費用:
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9100元,此部份原告固提出原證2之網
路匯款明細為證,惟被告對此尚有爭執,被告認為該費用究
竟是否用於葬儀社費用、該費用之明細為何、是否屬必要之
費用,自該證據無法得知,此部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精神慰撫金: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但原告所請求金額過鉅,且
導致本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要原因,而不應全部歸責
於被告一人,是以被告認為原告蔡青秀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
額200萬元實屬過高,懇請鈞院准予酌減。
㈣原告徐至謙求償金額部分:
⒈殯葬費用:
原告請求塔位費用10萬7200元及葬儀社費用15萬2035元,此
部份原告固提出原證3之網路匯款明細為證,惟被告對此尚有
爭執,被告認為該匯款僅能證明由原告徐至謙之戶頭轉出、
且縱使該項證據註明是徐至謙之帳戶或徐至謙爸爸塔位,註
記者若為訴外人,則訴外人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
,又未經被告同意,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費用、該費用究
竟是否用於喪葬費用、該費用之明細為何、是否屬必要之費
用,自該證據無法得知,此部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
身份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為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
照;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但原告所請求金額過
鉅,且導致本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要原因,而不應全
部歸責於被告一人,是以被告認為原告徐至謙請求精神上損
害之金額200萬元實屬過高,懇請鈞院准予酌減。
㈤就原告徐至屏求償金額部分:
⒈殯葬費用:
原告請求塔位費用10萬元,此部份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網路匯
款明細為證,惟被告對此尚有爭執,被告認為該匯款僅能證
明由原告徐至屏之戶頭轉出、且縱使該項證據註明是徐正任
塔位,註記者若為訴外人,則訴外人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又未經被告同意,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費用、
該費用究竟是否用於喪葬費用、該費用之明細為何、是否屬
必要之費用,自該證據無法得知,此部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
身份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為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
照;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但原告所請求金額過
鉅,且導致本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要原因,而不應全
部歸責於被告一人,是以被告認為原告徐至屏請求精神上損
害之金額200萬元實屬過高,懇請鈞院准予酌減。
㈥就原告黃明春求償金額部分:
⒈扶養費:
⑴原告黃明春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此部分懇請鈞院向財政部國
稅局查調原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近幾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若原告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懇
請鈞院予以駁回。
⑵若原告黃明春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則被告對原告請求之
扶養費金額及內容尚有爭執,理由如下:(1)原告黃明春年
齡86歲已超過國民平均餘命標準,其請求以8.37年餘命計算
扶養費是否合理,此部分懇請 鈞院審酌。
⑶原告黃明春是否住居臺北市(原證8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僅能證
明其97年11月25日住居臺北市)?此部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
身份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為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
照;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但原告所請求金額過
鉅,且導致本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要原因,而不應全
部歸責於被告一人,是以被告認為原告黃明春請求精神上損
害之金額200萬元實屬過高,懇請鈞院准予酌減。
㈦過失相抵:
因被害人徐正任「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乃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故請鈞院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210頁第6、8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退步言
,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10頁第6行),自應尊重被
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2
月18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2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413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以下簡稱前函),前揭函本院要求原
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
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收受該補正
函(本院卷第131頁),然迄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本院前函所載,自以該狀送達予對造後之7日為證據或證據
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則依現有之資料,原告113年12月13日
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遵
期提出本案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依本院前函所載,自以該狀
送達予對造後之7 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則依
現有之資料,原告113年12月17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
最末日,但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
院不應審酌),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皆有過失。原告對系爭事故具70%之過失
責任、被告對系爭事故具30%之過失責任:
⒈被告張正雄於112年11月3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潮州街10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
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超速前進。適有被繼承人徐正任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潮州街107巷由北往南行駛至同處
,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見狀避煞不及而與
張正雄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徐正任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鎖骨骨
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徐正任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
11時37分許,因身體多處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前開事
實除有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
資料、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2日法醫毒字第11100026800號函暨
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各;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復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
3年3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393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認前開證據與
全卷之結果,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皆有過失,徐正任有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張正雄超速行
駛為肇事次因。被告恆茂盛公司雖辯稱其平日有口頭叮囑(
本院卷第202頁第1行),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可
證,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自應認為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原告認為被告恆茂盛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佣人責任,與
被告張正雄負連帶賠償之責,應足認定。
⒉原告雖聲請將本案再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云云,本院已
駁回原告之聲請如附件2所示,且徐正任支線道車不讓幹線
道車先行已喪失路權,當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雖有
超速行駛之行為,然其並未喪失路權為肇事次因,該事證已
明,自無將系爭事實再送鑑定之必要。
⒊故本院認為原告對系爭事故具70%之過失責任、被告對系爭事
故具30%之過失責任
㈣原告請求之數額:
⒈原告蔡青秀可向被告請求0元:
①殯葬費用9100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配偶
即原告蔡青秀為處理配偶之喪事,支付9100元葬儀社費用,
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2號)。雖原告未提出喪葬費
明細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性,但原告主張之喪葬及塔位費用為
36萬8335元(原告蔡青秀9100元+原告徐至謙25萬9235元+原
告徐至屏10萬元=36萬8335元),合乎客觀市場行情,審酌被
告對該喪葬及塔位費用既未聲請鑑定,或有任何證據或證據
方法足以推翻該認定,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原
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審認結果,原告該主張自可准許,以下喪葬及塔位費用之審
酌均同,茲不贅。核算其應分擔徐正任之責任比例後,認以
2730元(計算式:9100元×30%=27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並審酌上開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
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蔡
青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核算其
應分擔徐正任之責任比例後,認以30萬元為適當。
③原告蔡青秀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00萬9100元,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刑事程序
中給付6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則平均分擔4個
原告,原告蔡青秀應分擔51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6
萬元〉÷4=51萬5000元)。從而,原告蔡青秀可請求之金額為3
0萬2700元,扣除51萬5000元後,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計算
式:30萬2700元-51萬5000元=-21萬2300元)。
⒉原告徐至謙可向被告請求0元:
①殯葬費用25萬9235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子
即原告徐至謙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萬7200元
及葬儀社費用15萬2035元,共計25萬9235元(計算式:10萬
7200+15萬2035=25萬9235)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3
號),據前所述,原告該請求核算其應分擔徐正任之責任比
例後,認於7萬7771元(計算式:25萬9235×30%=7萬7771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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