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426號
TPDM,106,審易,1426,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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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錫瑋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 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俊雄、何綰璩之共 同告訴代理人陳俊言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陳俊言律師陳明其有權代理告訴人2 人撤回刑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007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07號
被 告 吳錫瑋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D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錫瑋前為何俊雄、何綰璩在美國紐約市所設立宮廟「金闕 宮」之信徒,明知何俊雄、何綰璩為叔姪關係,且未有不倫 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凌晨0時23分 ,透過網際網路設備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 並以其申設之「吳錫瑋」帳號,在不詳之人於104年12月22 日以臉書粉絲團「靠北經闕」所發表之「靠北經闕#0176」 一文中,張貼內容為:「幹何俊雄何俊雄幹:難怪美國有 人說你幹你姪女」之貼文,不實指摘何俊雄與何綰璩間有不 倫之性關係,足以貶損何俊雄、何綰璩之名譽。二、案經何俊雄、何綰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錫瑋之供述 │坦承有張貼如告訴意旨欄所示│
│ │ │貼文之事實,惟辯稱:我所說│
│ │ │的「幹」,就是「罵」的意思│
│ │ │,並不是指告訴人何俊雄對他│
│ │ │姪女即告訴人何綰璩為性行為│
│ │ │云云。 │
├──┼─────────┼─────────────┤
│ 2 │告訴人何俊雄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告訴人何綰璩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臉書印資料1紙 │被告張貼如告訴意旨欄所示貼│
│ │ │文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婷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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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