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3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陳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590元,及其中新臺幣288,747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6,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
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
債,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是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
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9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13年11
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6,590元未為清償等情,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於112年入監而無法正常繳款,被告希望 可以等我出監後再跟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請求金額附表、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上開辯稱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 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