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296號
TPEV,113,北簡,112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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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
被 告 蘇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19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8,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00),借款最高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嗣原債權人即中華商銀將前揭小額信用貸款債權讓與 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 公司再將小額信用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前揭小額信用 貸款債權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讓與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8,219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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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