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284號
TPEV,113,北簡,1128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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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8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黃信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前於民國
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
3月16日更名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嗣澳盛銀行於10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
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由原告受讓,是
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澳盛銀行轉讓予原告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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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