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248號
TPEV,113,北簡,1124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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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周筠葶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周筠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肆
拾壹元,及附表一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於管理周筠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
附表二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周筠葶之遺產範
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周筠葶民國1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10萬元使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另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使用,積欠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金額,債務人周筠葶死亡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裁定被告為債務人周 筠葶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繼字第1211號裁定、借據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341元 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違約金: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元 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違約金: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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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