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03號
原 告 謝瑜璁
被 告 張百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63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1月27日其訴之聲
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9頁),核其訴之聲明
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且於駛近同街73巷之路口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逕予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自對向駛來,因突見被告所駕欲左轉
駛入同街73巷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
,且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五、六、七
、八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簡
稱系爭事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原證1)中肇事分析提及,雖兩車未直接
發生碰撞,然被告知左轉行為,仍與本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
係。
㈡就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
91-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賠償42萬1593元:
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①醫藥費:3萬5803元。
②看護費用:7萬6000元。
③交通費:4590元。
④修車費:5200元。
⑤慰撫金:30萬元。
⒉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59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車鑑報告影像敘述有異議,車鑑會當天有放大影像,
事後報告書卻並未提及B車進入監視器畫面直至肇事路口,B
車駕駛左手有明顯持有物品之描述;A車左轉彎時,視角因
與案外小客車與B車重疊,A車繼續左轉,A車駕駛因注意到B
車自該小客車右側出現,隨即煞車停止之防禦駕駛行為,以
避免事故發生;然B車駕駛因進入該小客車右側並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B車駕駛因左手持有物品僅用手背依靠再把手上
,僅能使用右手操作油門及煞車,而非正常雙手操作龍頭及
煞車,導致前輪鎖死,故左倒可能為機械操作不當而導致自
摔。另附上112年7月14日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局發布的新聞
稿。
㈡依據臺北市交通局宣導,機車綠燈仍須確認行駛安全空間,
左側有車時視角縮小,應注意對向來車,行經路口保持警戒
。另交通局發布之宣導短片截圖,內容提到直行車行經路口
應減速、提高警覺,注意對向左轉車,由其前方有車輛阻擋
視線時。
㈢聲請調閱案發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因原告最後一次刑事法庭
上,才終於承認在左手有持物品駕車,但原告所描述左手持
物品的姿勢與監視器畫面並不一樣,疑原告有危險駕駛之行
為,才導致自摔,原告如果為正常雙手駕駛,可能並不會發
生左側自摔之情況。
㈣原告曾於第一次開庭時,陳述被告於初判表出來後未曾聯絡
、關心,被告於事發後有持續傳簡訊聯絡原告,關心原告(
附簡訊截圖),事發後將近一個月的時間,原告便沒回覆被
告訊息,被告於事發接近刑事提告截止日前二個禮拜,才收
到區公所調解通知(附圖),第一次調解日期距離提告截止日
僅剩六天。
㈤原告於賠償清單中列出居家看護之費用,原告在第二次調解
會時,應調解委員之要求下,才提供台北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診斷證明,診斷證明並未提到需要看護,且僅寫到出院休養
一禮拜,而非30天返家後24小時看護。
㈥被告經詢問理賠專員居家看護費用之申請條件,經專員詢問
保險公司配合之醫生後,回覆肋骨骨折分為:輕微裂痕(沒
有影像神經或沒有錯位,並不太影響生活),多根斷裂(影響
正常呼吸功能的連枷胸症狀),且須經主治醫師證明傷者嚴
重程度至生活不能自理,醫師證明確有必要為限。
㈦原告於精神賠償之內容,原告本人日後行動、運動的機能折
損,及日常與工作上衍生之後遺症(至今無法搬重物)之傷痛
,及第一次到每月調解時都聲稱三個月無法工作及後續因受
傷造曾工作上之不便:被告於第一次調解後於社群平臺發現
,原告於事發不滿三個月之正常工作及雙手可舉物品的照片
,原告並無行動、運動上之折損,被告已將照片備份影印以
為證明。
㈧原告僅在清單上寫機車維修費用,卻未提供車行估價單,另
機車有折舊問題,也因沒有估價單可以證明維修的地方是否
為當初原告左倒自摔後磨損的車殼。
㈨被告為大學學歷,職業為廚房助手(前兩個月剛換公司),月
薪約3萬2000元,因配偶目前待業中,需負擔較多支出與開
銷。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2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1月3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24頁第3至5行);退
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23頁第28行),自應
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
13年11月3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1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203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3頁
),然迄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以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法之外(證據評
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
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
,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
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
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且於駛近同街73巷之路口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逕予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自對向駛來,因突見被告所駕欲左轉
駛入同街73巷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
,且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五、六、七
、八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⒉前開事實除有被告於刑事程序一審中之自白、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與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
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份
在卷可憑,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其
鑑定意見為:「一、甲○○騎乘571-GDZ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
):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原因)二、乙○○騎乘
MPJ-0737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該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因被告於上揭左轉時
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所致。
⒊被告雖抗辯如被告陳述㈠㈡㈢所示,惟其於刑事程序一審中自白
犯罪,被告應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證明其自白犯罪係屬錯誤
,但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竟為如上之
辯稱,顯違反訴訟誠信原則,更無端聲請調查證據(前開鑑
定報告已審酌路口監視攝影〈偵卷第42頁〉,為何還要聲請調
查路口監視畫面、對該鑑定報告有異議為何不於刑事程序中
聲請送覆議而承認犯罪?…),藉以拖延訴訟程序,侵害原告
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情節甚為嚴重
,其抗辯與聲請調查證據皆不足採信,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
駁回。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及「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2條及第18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暨同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㈤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為52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
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
算之。
⒉審酌原告機車受損情形(本院卷第31至33頁)及原告事故當
時人車倒地,認原告提出車廠用印之修車收據(本院卷第16
7頁)所示項目均為必要,予以准許,修車費用5200元,而
機車係於107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22頁),則至111年11月2
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車輛已實際使用逾3年,其
扣除折舊後費用為520元(計算式:5200元×1/10=520元,)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20元。
㈥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3萬5193元:
⒈按原證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
111年11月21日因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五、六、七
、八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至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急診並住院,於
111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8天。於111年12月1日、111年1
2月8日、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26日
、112年1月9日、112年1月16日、112年4月17至聯合醫院合
計支出3萬707元,此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原證3)可稽,前開證明書之費用為原告伸張權利所支出之
費用,現行法不允許請求,扣除該費用後,原告得請求3萬4
57元(計算式:3萬707元-250元=3萬457元)。
⒉原告另於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9日、111年12月14日、11
2年1月6日、112年2月3日、112年4月14日、112年7月7日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就診合計
6次,及111年12月7日、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19日、112
年6月21日至台大醫院做電腦斷層檢查及肺功能檢查,合計
支出5096元(包含證明書費360元),此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證4)可稽,扣除證明書費用後,得
請求4736元。
⒊總計原告醫療費用可請求3萬5193元(計算式:3萬457元+4736
元=3萬5193元)。
㈦原告得請求看護費0元:
原告雖主張:依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知,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起住院8天與111年11月28
日出院後,醫師囑言「需休養三個月;並避免劇烈活動與工
作。」,足原告於出院後舉凡沐浴更衣、生活起居與家務及
前往醫院就診等,自111年11月21日起38日(住院8天,出院
後返家30天)內均由家人擔任看護,故請求每日全日以2000
元計算,合計7萬6000元云云,惟宜休養不等於需請看護照
料,因此,前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住院期間與出院期間均無
認定原告有請看護之需要,從而,原告該請求應予駁回。
㈧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為45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1日車禍受傷後,多次往返聯合醫
院、台大醫院及台大醫就診和檢查,每次來回約以160至440
元不等計算,所支出交通費合計為4590元,亦有附表(原證
5)可佐,因事發至今已超過兩年,多張熱感應紙收據以退
色,看不清楚,因此提供交通費紀錄表等語,經審酌全卷,
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審認結果,原告主張交通費4500元應可准許,超過該部分
,應予駁回。
㈨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為2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為五專畢業、現任職服務業;被告大學畢
業,現任職廚房助手,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
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
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
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
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及原告陳稱「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
前擔任外勤助理工作,然原告自因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
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且其中五、六肋骨完全斷裂
(見原證3),起初需有人攙扶始得起床、躺下及行動外,日
常生活亦需專人照顧,漸而使用護腰帶固定住肋骨以避免震
動、疼痛,學習復健行走後才漸漸行動自如,護腰帶使用時
間長達一年以上,期間尚需持續療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增加
全家生活開銷,回診期間尚需額外負擔龐大計程車費用,內
心所承受之壓力,及身體上之傷痛,實非筆墨得以形容。甚
者,受傷至今兩年多來,每日起床後、搬(提)重物後及舉凡
氣候濕冷,原告左胸後側肋骨骨折處呈現痠痛難耐之情況,
原告現年43歲,未來將面對幾十年的隱患,且依原告於113
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所照之X光圖
片(原證7)顯示五、六肋骨完全斷裂,終生無法復原之殘疾
傷痛,心情更係抑鬱寡歡,實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莫大
之痛苦」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洵屬有
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㈩綜合上述,原告共可請求29萬213元(計算式:醫藥費3萬5193
元+機車修理費520元+交通費為4500元+慰撫金為25萬元=29
萬213元),於該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213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6日(本院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43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予以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69至7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
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42萬6353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
細金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則僅提出三之資料即可。原告雖於調解中提出損害賠償清單
乙紙,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僅係原告片
面的、單方的陳述,顯難證明受有前開清單之損害,並且違
背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亟待原告補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