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166號
TPEV,113,北簡,1116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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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梁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債權予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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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