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059號
TPEV,113,北簡,11059,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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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5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李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
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車
輛分期付款買賣,約定付款期間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8年1
月25日止,共分60期,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7,264元,合
計分期總價435,840元,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
,被告同意原告得請求按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收取依年
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鄒淑貞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應
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原
告,被告已知悉且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向原告清償,詎被
告自113年6月4日起(即分期第4期)未依約繳付款項,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28,638元,迭催不理
,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分期攤還表、簽章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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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