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014號
TPEV,113,北簡,11014,2024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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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14號
原 告 邱奕懿
莊榮兆
呂行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原告於同年11月29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
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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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