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0953號
TPEV,113,北簡,1095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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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53號
原 告 吳思緯
被 告 吳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
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與抱著幼兒之配偶搭
乘住所電梯時,詎被告先挑釁及動手攻擊原告,兩造旋即互
毆,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手部擦傷挫傷之傷害,互毆過程
原告配偶及未滿2歲幼兒全程目睹,原告除身體受傷外,對
於配偶及幼兒目睹此暴力情境所受驚嚇,深感痛苦,為此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慰撫金30
萬元,共計30萬1,2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手受傷是因為原告出手打人,被告揮拳是因
原告打被告而出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乙○○、甲○○為上下樓層鄰居,雙方平日因噪音問題本
有宿怨,其等於112年12月7日13時30分許共乘住所電梯之際
發生口角後,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肘撞擊乙○○,
與乙○○旋基於傷害之犯意,雙雙拉扯至電梯外之梯廳相互毆
打,致乙○○因而受有臉部擦傷、手部擦傷挫傷之傷害,甲○○
受有臉部1公分撕裂傷、背部擦傷、嘴唇內部擦傷、未明示
側性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並頭皮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
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甲○○
、乙○○各犯傷害罪,分別處拘役25日、3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考,並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附於刑事
卷宗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113年度易字第706號卷第69
至71頁、第81至9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
閱屬實,且有兩造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佐,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述傷害行為,致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1,220元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
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1,220元,洵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由於被告住在原告家下方樓
層,被告懷疑長期噪音係原告家所製造而心生不滿,兩造發
生口角,被告先在電梯內以手肘撞擊原告,繼而兩造在電梯
外之梯廳相互毆打,因存在實力差距,被告處於劣勢而受有
較原告更嚴重傷害,兩造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能理性
處理解決問題,被告先動手攻擊原告,兩造旋雙雙拉扯相互
毆打,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手部擦傷挫傷之傷害,被告則
受有臉部1公分撕裂傷、背部擦傷、嘴唇內部擦傷、未明示
側性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並頭皮多處挫傷之傷害,並斟酌
原告現年39歲、學歷為大學肄業,被告現年57歲,及兩造之
身分、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兩
造財產及戶籍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5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1,220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51,22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 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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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