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52號
原 告 吳信吉
被 告 吳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5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住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之上下
樓層鄰居,雙方平日因噪音問題本有宿怨,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13時30分許共乘住所電梯之際發生口角後,被告基於
傷害之犯意,與原告拉扯至電梯外之梯廳相互毆打,致原告
受有臉部1公分撕裂傷、背部擦傷、嘴唇內部擦傷、未明示
側性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並頭皮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1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
00,000元,合計302,510元(計算式:2510+300000=302510)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302,51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2,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之事實無意見,但原告主張均非事實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被告可以實支實付賠償,其餘請求被
告不會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1公分
撕裂傷、背部擦傷、嘴唇內部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
、頭部外傷並頭皮多處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82號卷第9-10頁,下稱附民卷),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
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06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5,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
),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自陳對刑事判決之事實無意見等語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害
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510元,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0頁),復被告自陳醫療費可以
實支實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故原告請求賠償
醫療費用2,510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原告,除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外
,亦導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終日惶恐,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受
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大專畢業,自行開設公司,月薪約20萬元,不
動產有3間,動產有汽車,存款2千多萬,需撫養母親及2個
小孩,被告二技畢業,為一般公司員工,月薪約6萬元,需
撫養祖父、祖母、母親及1個小孩,無不動產,動產有汽、
機車,存款約50-60萬元,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
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
0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510元(計算式:2510+50000=52
510),是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
取。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
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2,510元,及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