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0921號
TPEV,113,北簡,1092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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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孫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而中華商銀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國際公司),富全國際公司 復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 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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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