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0832號
TPEV,113,北簡,1083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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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張沈錦鳳原姓名沈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其他約
定條款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2月2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 權讓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 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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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