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0813號
TPEV,113,北簡,1081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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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陳昭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於民國97年3
月29日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合併,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復於99年5月1日將
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向原告前手中華商銀申請
麥克現金卡使用,惟截至99年3月22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 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4648元 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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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