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71號
原 告 新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徐聰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參
加靠行,向原告公司掛牌000-○○○○營業小客車,並簽訂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詎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因車輛逾期檢驗遭開立罰單
,原告遂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故以此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通違規罰 鍰明細資訊、新店永安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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