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0763號
TPEV,113,北簡,1076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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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曹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
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債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合
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為
存續公司)於94年5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總資料查詢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銀行營業執照、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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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