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許維倫即實財好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7日止,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利率
)加計0.575%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295%),並加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7,19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
㈡被告於110年4月8日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0年4月9日起至115年4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利率)加計0.575%計息(
現為週年利率2.295%),並加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188,7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
約金。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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