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0706號
TPEV,113,北簡,10706,202412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06號
原 告 張文彬


被 告 周浚誠周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
14年1月7日宣判,茲因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80元,限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