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0695號
TPEV,113,北簡,1069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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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原彰
被 告 周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525元,及其中新臺幣368,801元自民
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8,724元自民國113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7,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中期
擔保放款475,000元及中期放款2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並於113年8月20日寄發催告函,被告均置
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 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 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放款交易明 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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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