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0638號
TPEV,113,北簡,1063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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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鍾智富(原名鍾彥韋、羅彥韋、羅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
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7萬5654元 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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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