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0479號
TPEV,113,北簡,10479,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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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7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翁鈺智

被 告 王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購買勞力士手錶1隻並簽訂分期申
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8
9,0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賣方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
後,由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115年5月2日止,每月一
期,分36期攤還,每期應繳5,250元。詎被告自第11期即113
年4月2日起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分期款項115,097元、已到
期遲延費1,343元,共計116,44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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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