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31號
原 告 吳依宸
被 告 施登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5時6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辛亥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經同路段與羅斯福路3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距離,追
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致原告受有右足及右踝挫傷等
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2,830元、交通費3,504元;另系爭車輛因本次
事件受損,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9,482元,且經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麥家蓁將上開車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又本次事件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114,184元,總計受損金額為2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足及右踝挫傷之傷害,業
據原告提出台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於台安醫院
所支出醫療費用共12,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且車輛送修需搭乘計
程車及大眾交通工具代步往返住所,共受有3,504元車資之
損害等語,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捷運票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核屬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之交通費3,50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車損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
後為89,482元,且經車輛所有權人麥家蓁將上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應認真正。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89,48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
,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社會
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
係大學畢業、年收入約120-130萬元,被告係高職肄業,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本件事發之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害及所需休養時間等情
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共155,816元(醫療費
用12,830元+交通費用3,504元+車損費用89,482元+精神慰撫
金50,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精神慰撫金部分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系
爭汽車修理費89,482元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仍需
繳納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此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該部
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至於其餘請求之部分,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 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