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0267號
TPEV,113,北簡,1026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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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張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61元,及其中新臺幣92,119元自民國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7,8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延滯期間利
息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迄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2,
119元;本金92,119元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計利息5,742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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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