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0179號
TPEV,113,北簡,1017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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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華南
被 告 曾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5年5
月21日止,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按月付息,
其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付(違約
時為2.295%),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
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當日分別以2萬元、
38萬元撥貸。詎被告就其中38萬元部分之貸款自113年5月2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
視為到期,尚分別積欠本金8,421元、193,830元,合計202,
25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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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