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鈺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
約時為年息10.6%),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3年8月19日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07,060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