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0027號
TPEV,113,北簡,1002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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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周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
市中山區,屬本院之轄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4,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因計算零件折舊而已當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 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路2段與中山北路2段44巷口處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 失,致被告車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椘云所有、並由訴 外人呂浩諺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



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104,099元 (包含工資25,058元、烤漆費用47,859元、零件31,182元), 而因為系爭車輛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1年2月折舊後,該部分 同意僅請求18,466元,加計前述費用中工資、烤漆費用後,請 求91,383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 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業經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汽車 保險單、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估 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 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核閱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 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據上,可 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 之上開損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1,383元,即應予照准 。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據保險 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91,383元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383元,及自113年8月30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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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