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李青芸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嚴子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北簡
字第13017號,原案號113年度北補字第3212號),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嚴子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北簡字第13017號,原案號113年度北補字第3212號),已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為據。另依聲請人所訴事實、理由,亦非無庸
實體調查而顯無勝訴之望,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
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