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洪○○ (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洪○如 (姓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廖威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 (姓名、地址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彣 (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679號訴訟事件),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