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救字,113年度,119號
TPEV,113,北救,11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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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李崢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清償(1
13年北司簡調字第2653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
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
,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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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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