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林曜章
代 理 人 黃育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
,本件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北司小調字第4644號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而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