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5221號
TPEV,113,北小,5221,202412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2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彭晴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雖契約書約定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1萬9
594元,屬小額事件,且原告前手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
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合
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1/1頁


參考資料